(2)无论是在美国或德国,关于人格权上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的保护,均有超过一个世纪以上的演变,秉持一种法的实践精神,而能有持续不断累积上的成果,使新的权利得以诞生成长,原有的权利能够调整更新。
通过这种规定,立法者就为未来人格权法预留了调整空间。也正是如此,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格权法实际上成为一种判例法。
至于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人格权,原则上应当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从法律上说,对于法人是否有人格权的问题,迄今为止仍然存在争议,但《民法通则》宣示了法人的人格权,而且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所保护,这已经表明了法律对法人人格权的肯定。或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应在民法总则中对人格权加以规定,以凸显其应有的重要价值,体现其与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不可分离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独立成编还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而民事权利的基本范畴,就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部分。
所谓类型化,就是指通过某一类事物进行抽象、归类,从而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进行具体化。这不仅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法律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具有中国特色。虽然尚不能说人的精神与其他动植物具有同一物质基础,但仅仅证明作为法律意义上人格重要组成部分的人的生命在法律意义上与作为物的动植物生命具有同一物质基础,就足以使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区别不能成立。
因此,生命权的内容是否确定包含主体对生命利益的自主支配权充满争议。[44]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7年第2期。[40]因此,脑死亡标准的采纳其实也受到了精神生命的影响。[35][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6页。
[23]但是,随着文艺复兴、教会绝对权力的瓦解,自杀非罪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对生命权保障多基本权利放弃理论而言,恐会生溃堤效应。
进而言之,为避免不幸与痛苦的自杀,甚至是值得效法的。坚守这一观念的理论认为,胎儿不享有生命权,但其生命利益应作为法益加以保护,即作为技术障碍型法益,而非潜在权利型法益加以保护。第三,放任行为说,该说认为自杀属于法律上不考虑违法、有责判断的法律空白领域之内的放任行为,[28]因此放任行为说亦称为法的评价空白领域说。义务论者坚持基督教传统的思想,认为自杀侵犯了上帝对生命的支配权,并且违反了爱己与爱人的诫命,把禁止自杀视为一项人类应承担的没有例外的绝对义务。
造成此种分歧的根源在于堪称民法基本常识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制度或观念。[24]参见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历史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既然如此,自杀在道德上当然就不是应受谴责的。在生命科技昌明的现代社会,人的生命可藉其被冷冻的精子、卵子或受精卵而在其生物生命终止后存续相当长时间。
如人的生命可因其精神活动的产品而在其生物生命终止后延伸,人的生物生命的基因可藉其子女在其生物生命终止后延伸。[52]在此规程中,某一主导性观念,之所以能被植人权利的内涵,端视持论者能否提出深具合理性的论证。
参见Cfr. G iorgio 0 ppo, D eclino del soggetto e ascesa della persona,In R ivista di diritto civile, a 48, n. 6 (novem bre-dicem bre 2002). p. 829。[25]参见[美]G·德沃金等:《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赞成和反对的论证》,翟晓梅、邱仁宗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6-88页。
[3][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21]参见[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冯韵文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57、358页。[48]如英国学者米尔恩指出,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生命权,如果说有什么权利算作人权的话,它就是。[45]因此,从整体上看,即使仅通过生命权来保护生物生命,精神生命事实上也藉人性尊严这一基本权利的核心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保障。这一依据正在于人的精神生命。兰德指出,个人主义把人—每一个人—作为独立的、至高无上的存在,他拥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利,这种权利是他作为理性存在的本性引申出来的。
第三,就人对自己的义务来说,人都是欲生畏死的。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及尊严是被归属后才产生的,亦即是被赋予或给予的,藉此否认胚胎与胎儿的生命权。
[5]韩大元:《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简言之,前者为自然人的概念,而后者指涉自然人发展和维持生存所需要的一切价值。
参见[英]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精神生命为显示其尊崇性,作为保障人之为人所必须的某些基本权利,往往被定位为先在、固有、绝对的权利。
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现实的公民权利。这种永远与人类同在的、受上帝本人指引的自然法,当然比其他任何法都具有更高的地位……任何人类法,只要与它相抵触都是无效的。参见王奎:《生命权的概念及其入宪的必要性和价值》,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12]在Roe案近二十年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505 U. S.833(1992))案中,进一步指出,女性的自主权并非绝对,当胎儿具备存活能力之前,女性可以选择终止妊娠,但在怀孕后期、胎儿具备独立存活能力之后,政府可基于保护胎儿生命的目的,限制妇女堕胎。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6页。[10][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弘文堂1996年版,第29页。
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形式表现出来。它们构成立法的禁区与公权力所能染指的界限。
判决书写道,个人自由和限制州的行动的概念所包含的私生活权……足以宽到包含一个妇女做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7]生命权含义的变动可充分表明此论不虚。
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法定的。[49][葡]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11页。作为当代经验思潮的开创者,休谟竭力反对托马斯的观点。参见陈爱娥:《宪法对未出生胎儿的保护—作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一例来观察》,载《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
《中国大百科全书》对生命如是定义:生命是由核酸和蛋白质特别是酶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可以不断繁殖的物质反馈循环系统。[20]迪尔凯姆(又译为涂尔干)将自杀定义为: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死亡。
[10]换言之,人类个体的生命始自精卵结合,胎儿遂被承认得以成为生命权的主体。[37]在此种模式下,即使一个人的精神生命弱化乃至停止,但只要其生物生命尚存,他就会被认定为具有生命权,由此使得生命权的保障呈现出绝对化的性格。
因此,自杀禁令虽常是有效的,但也并非绝对,应是存在例外的。[33]转引自[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